一、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某地甲公司向A 海关申报进口了一批再生塑料颗粒31500千克,经海关查验、固体废物鉴别,A海关认为甲公司申报进口的6150千克再生塑料颗粒颜色不一,属于限制类进口的固体废物,并认定甲公司的行为是走私,对甲公司作出没收上述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不服,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A海关的观点:
A海关认为:甲公司未履行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法定义务,并以伪报的方式,将属于需要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限制进境的固体废物夹杂在正常货物中申报,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限制进境货物的行为。
三、律师点评:
(一)走私的构成要件。
环保型塑料再生颗粒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某一行为要构成走私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上述《实施条例》还列明了四种典型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包括藏匿、伪装、瞒报、伪报。具体在本案中,要判断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是走私,首先,需要判断甲公司是否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即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明知其即将要申报进口的再生塑料颗粒中含有需要许可证进口的固体废物、但仍以再生塑料颗粒进行申报;其次,甲公司在申报进口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藏匿、夹藏的行为,其税号申报错误的行为是否是A海关认定的“伪报”行为?
(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芬兰工厂误装所致,甲公司在被海关查验前并不知道进口货物存在混色的情况,甲公司没有伪报进口,其税号申报错误的行为不是走私。
1.本案发生的“前世今生”。
经代理律师向甲公司了解及查阅本案的相关材料发现,甲公司申报进口的再生塑料颗粒是从香港某供货商处订货,然香港某供货商又是从芬兰工厂订货,但货物在从芬兰运至香港再运至大陆过程中,未被开柜,也就是相当于货物是直接从芬兰运至大陆。且通过查阅甲公司与香港供货商的往来邮件发现,在甲公司申报进口前,香港供货商将货物的装柜、实物图片发至甲公司,经律师认真核实上述图片,发现显示再生塑料颗粒的颜色均为黑色,并无混色的情况。另外,该邮件是芬兰工厂发给香港供货商,香港供货商再转发给甲公司,即该图片反映的应是货物最初装柜的情况,那么为何会产生货物到达大陆时有混色的情况?后几经了解才发现,原来是芬兰工厂的工人不小心误装所致。
2.甲公司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客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税号申报错误的行为不是走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然在本案中,根据甲公司与香港供货商的往来邮件,甲公司始终认为其拟申报进口的货物是黑色的再生塑料颗粒,其并不知道存在混色的情况,甲公司无走私的主观故意,且根据现场查货情况,涉案货物是直接摆放在货柜门口,甲公司并没有藏匿、夹藏或者伪装等情况,也没有故意“伪报”,其行为不是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据此,甲公司税号申报错误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3.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沟通案件情况。
代理律师了解到案件事实后,及时与案件承办关员沟通,阐明甲公司在海关查验前不知道进口货物存在混色的客观情况及税号申报错误的实际原因,并从事实与法律上阐述甲公司的行为不是走私。
环保型塑料再生颗粒机4.案件处理结果
A海关主动撤回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作者:李小梅律师 广和所海关部 专注海关法律服务 走私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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