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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大气网讯:日前,成都发布《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运用经济、财税、行政、科技等手段,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积极引导人民群众改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部门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和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责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治理负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大气污染治理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教育培训】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八条【公众参与】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通风廊道】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合理构建城市多级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已经规划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已有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或不符合通风廊道建设保护要求的建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外迁。
第十条【高质量发展】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需严格控制的相关产业项目目录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混凝土搅拌站销售管理制度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产业政策目录,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能源替代】本市鼓励实施电能替代,促进水电消纳。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合理有序优先设置分布式能源。
粮食烘储设施应当使用天然气或电能。
第十二条【扬尘污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园城市、水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油烟污染】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发展,加强餐饮行业油烟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餐饮服务业发展及布局,在城市开发和改造中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行业的证照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饮食业油烟污染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其它废气污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生活性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禁烧)及农村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混凝土(砂浆)搅拌站、沥青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差异化管控】本市因空气质量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和限时轮产应急减排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可以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委托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执法监测,接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及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相关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第三方运维】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防治路径】本市大力发展轨道交通、立体交通,加快老旧公交、出租、环卫、物流等车辆淘汰,推广新能源汽车应用,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和新能源车辆使用比例,促进货物配送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
新建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充电桩设施。鼓励现有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完善配套充电桩。
第二十条【物流管控】本市六环路以内区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该区域内原有的物流基地、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外迁。
第二十一条【车籍管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对拟新登记注册的机动车,经查验实车与随车清单所列环保装置不符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按规定需要进行排放检验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机动车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阶段标准执行申请转入时本市新登记注册车辆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便携式设备、遥感监测、黑烟车抓拍、摄像拍照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前款所列监督抽测技术手段获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现场抓拍的照片、视频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四条【超标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黑烟车抓拍等技术手段发现排放不合格或者其他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含黑烟)的机动车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推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口岸物流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或者其他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含黑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OBD监控】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并使用车载排放在线监控设备。
第二十六条【备案及台账管控】本市施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和进出场台账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填写、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信息。
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口岸物流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及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检查,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燃油及添加剂管控】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区域管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阶段标准,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和调整辖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新建工业项目】本市禁止新建使用燃煤的工业项目。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工业排放管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并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在满足安全生产许可的条件下,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污染物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石化管控】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条【恶臭防治】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科学选址,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或避免恶臭气体排放。
前款所列排污单位必须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未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的,按照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扬尘防治】房屋建设、市政工程施工、道路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混凝土(砂浆)搅拌和园林绿化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建成区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有关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三十四条【搅拌站管控】本市四环路内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三十五条【运渣管控】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规定路线行驶,同时接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三十六条【渣土消纳】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金牛区、成华区以外的区(市)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或渣土消纳场。
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裸土场地管控】本市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可能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提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河道以及沟渠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八条【餐饮选址】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在本条禁止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存量餐饮管控】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第三十九条禁止区域内合法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净化处理仍不能达到本市执行的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不得再核发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烟道设置】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等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油烟排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窗户、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二条【商住餐饮】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既有商业设施经改造符合饮食业环保技术规范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四十三条【涂料及溶剂使用管控】本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禁止在日照强烈时段露天实施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四十四条【异味管控】城市建成区内的垃圾收集转运站、垃圾焚烧厂、填埋场站等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恶臭气体排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五条【农业污染管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露天焚烧管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污染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干洗管控】本市禁止使用开启式干洗机。
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五章 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八条【季节性管控】本市施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排污单位夏季和秋冬季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及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以及限时轮产应急减排等措施。
每年11月1日到次年2月底,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停止受理涉土石方作业或者房屋拆除作业的拟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引导建设单位提前安排施工工期,控制该时段内施工强度。
第四十九条【豁免管控】达到本市规定的绿色生产标准的工业企业,可以不施行限时轮产应急减排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
第五十条【重污染天气管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夏季和秋冬季可能出现的重污染天气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接收、反馈、传达和发布纳入统一的、快速反应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特殊管控】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责令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停止建筑部分工序施工等临时管控措施以及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罚则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通风廊道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的;
(三)新建使用燃煤的工业项目的;
(四)在本市六环路以内区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的;
(五)在本市四环路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或者排放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含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维修,并对驾驶人处每车次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OBD监控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车载排放在线监控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和进出场台账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或者拒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油品及添加剂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处每车(艘、台)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纳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八条【无组织排放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等重点生产企业在满足安全生产许可的条件下,未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或者未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污染物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有机物泄漏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扬尘在线监管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建成区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搅拌站,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有关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运渣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规定路线行驶,并同时接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任改正,并处每车次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裸土场地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可能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未提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强制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餐饮项目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不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的;
(三)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等开设餐饮服务项目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
(四)通过下水管道、窗户、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
(五)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有机溶剂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日照强烈时段露天实施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秸秆焚烧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外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露天焚烧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焚烧落叶、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污染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干洗经营违法】违反本法规定,使用开启式干洗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未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不执行限产措施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停用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次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以及拒不执行停止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使用有机溶剂作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停止汽车维修喷涂等使用有机溶剂作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名词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二)移动源,是指机动车、飞机、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移动污染源。
(三)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
(四)日照强烈时段,是指夏季10:00至18:00且气象预测紫外线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时段。
(五)重点时段,主要是指易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季节时间段。
(六)限时轮产应急减排,是指根据空气质量形势和应急减排需要,对某行业企业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在特定时间段内轮流施行停产减排。
(七)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混凝土搅拌站销售管理制度第七十条【管委会职责】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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