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的公告
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提高条例草案修改的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开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8月5日前反馈至市人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袁帅
电话传真:0477-8588939
邮箱地址: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510室
邮 编:017010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7月5日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村民主体、政府引导、因地制宜、规划先行、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农牧业、林业、水务、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开展和参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鄂尔多斯打捆机哪家好
嘎查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牧民开展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鼓励和支持各类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公益宣传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卫生。对损害、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农村牧区道路、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
(四)种养业产生的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等处理设施;
(五)乡镇卫生院、嘎查村标准化卫生室、公共卫生医疗设施;
(六)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村牧区使用清洁能源,推广利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提高农村牧区清洁气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四)维护农村牧区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五)爱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六)违反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逐步实施分类减量资源化处理。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厂的嘎查村,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并逐步扩大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覆盖范围。距离城镇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集、村收、乡镇(区域)处理”的集中处理模式。偏远及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采取“户集、村收、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不具备条件的应妥善储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牧区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牧区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
对毗邻城市和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牧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且管网健全的农村牧区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村庄,可以采用化粪池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厕所改造工作,可以根据人口数量,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卫生公厕,因地制宜推广无害化卫生户厕。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多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牧区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采用化粪池处理的,应当按黑灰水分类收集。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区域可以建设人工湿地,中水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乡村延伸,在有条件的乡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区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通过结构调整、精准施肥,专业防治、绿色防控,推动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鼓励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综合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牧区养殖粪污、过剩秸秆以及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推广使用可降解地膜和标准地膜,推进农田废旧地膜回收利用。
第三十六条 病死畜禽应当报畜牧业兽医防疫部门,由兽医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与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容镇貌与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与秩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并定期清洗粉刷,及时维修破损的墙体;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村镇的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农村牧区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水、绿化和各类管网的建设;
(五)村镇在新建燃气设施时应当符合国家规范,保证安全。
第四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修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容貌整洁。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二条 畜禽舍饲养殖应当保证科学、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与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 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通过车辆窗户丢弃垃圾、废弃物等物品;
(三)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四)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
(五)乱停乱放车辆;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七)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八)其他影响村容镇貌与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旗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旗区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各项规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旗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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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人大